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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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5年9月24日国务院国发[1985]115号发布)
第一条 为促使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单位加强经济核算,合理地使用工资基金,调动职工的生产和工作积极性,保证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单位。
凡发给职工个人的劳动报酬和按国家规定发放的津贴、 补贴等, 不论其资金来源如何,属于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组成范围的,均应纳入工资基金管理范围之内。
第三条 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单位,只能在一个银行建立工资基金专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在一个银行建立工资基金专户后,在不超过国家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的前提下,可由企业向所属单位分配工资总额指标,并抄送其所属单位所在地的开户银行。
第四条 凡属工资总额组成的支出,不论现金或转帐,均应通过开户银行,从工资基金专用帐户中列支。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在国家工资总额计划下达后的两个月内,按隶属关系将国家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逐级分配到各基层单位,并抄送同级银行和基层单位所在地的开户银行。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向直属单位下达年度工资总额计划时,应抄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人事、计划、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在下达工资总额计划时,应抄送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六条 各基层单位应根据国家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编制分季度或分月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送单位所在地开户银行监督支付,并抄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各基层单位在不超过国家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的前提下,可将本月或本季度节余的工资基金移到本年度的下个月或下季度使用;但是,不得将下个月或下季度的工资基金提前使用。超过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指标的,银行不予支付。
第八条 国家不直接下达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的部门,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经核实的上年度实际发放的工资,编制季度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报主管部门核定后,送单位所在地的开户银行监督支付。 需要增加工资指标的,应按照劳动工资计划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九条 各基层单位在开户银行支取当月工资基金时, 要将上个月的工资基金使用情况,报主管部门并抄送开户银行。
第十条 国家年度工资总额计划未下达前,主管部门对其所属基层单位,可按上年度同期实际支付的工资总额,扣除其中应扣出的部分后,送单位所在地开户银行监督支付;待国家年度工资总额计划下达后,在全年工资总额中统一核算。
第十一条 企业的奖励基金, 应按国家规定提取。 企业发放的奖金和从奖励基金中支付的浮动工资、津贴、补贴、 自费改革工资等各项工资性支出, 应从提取的奖励基金中开支,先提后用。
第十二条 隶属关系发生变动的单位,主管部门应将其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报同级劳动人事和计划部门核增、核减,并抄送开户银行。
第十三条 经国家批准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国营企业,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主管部门应按其隶属关系将国家核定的上缴税利、工资总额基数、挂钩比例和按挂钩比例计算的增加工资额, 逐级下达到企业并抄送其开户银行,同时报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企业经济效益比计划指标有增减时,主管部门应按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和挂钩比例,计算出实际的工资总额。地方所属企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财政部门批准后,送开户银行;国务院各部门直属企业,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后,送开户银行,并报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上述企业在提取当月工资基金时,不得超过其工资基金专户中的工资基金数额,超过的部分,银行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 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的建筑企业和实行吨煤工资含量包干的煤炭企业,有关地区和部门应按其隶属关系,将国家核定的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系数、吨煤工资单价和增加的工资额,逐级下达到企业,同时抄送其开户银行。
企业在执行计划过程中,因实际完成的产值、产量和规定的经济技术指标比计划有增减时,建筑企业由主管部门会同建设银行按照实际完成的产值和核定的工资含量系数计算出工资总额;煤炭企业由主管部门按照实际完成的产量和核定的吨煤工资单价计算出工资总额。前述两类企业的工资总额,均按其隶属关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人事、计划部门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核增、核减后,送开户银行监督执行,同时报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五条 国家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 必须严格执行。 需要追加工资总额计划指标的,应按照劳动工资计划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现有的计划外用工, 其工资额应控制在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内, 不得突破,并应按国家规定进行清退,相应核减工资总额。
第十七条 各专业银行应履行国家赋予的职责,监督检查各单位工资基金的使用情况。
劳动人事、计划、财政、银行、统计、 审计等有关部门, 应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密切协同,及时研究、处理执行本办法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以处分,并责令限期退回违反本办法多发的现金和实物:
(一) 在工资基金专户以外从其他各项业务收入中坐支现金的;
(二) 假借其他名义从银行套取现金的;
(三) 动用企业税后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后备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用银行贷款、企业自产自销收入现金、兴办集体经济收入现金发放工资(包括奖金、津贴、补贴等)的;
(四) 在国家有关发放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的规定之外,向职工发放实物的。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九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劳动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1983年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工资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即停止执行。
国发[1985]115号
现将《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国务院
1985年9月24日
(ID:LUDAOWANW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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